9月19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羅某某、莫某某甲利用影響力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甘孜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羅某某系何某某乙(另案處理)的妻弟,2010年至2017年期間其利用何某某乙擔任達州市市委副書記、市長和四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黨組書記、廳長等職務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與被告人莫某某甲共同為他人在項目承建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二人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763萬元。
此次,甘孜縣人民法院介紹,經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間,羅某某、莫某某甲接受白某某、王惠夫婦的請托,為白某某、王惠夫婦在承建項目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羅某某找渠縣的領導要項目,要到項目后莫某某甲和白某某負責與相關職能部門對接招標事宜。白某某、王惠夫婦先后中標并承建“2010年渠縣城區行道樹及綠化苗木采購”“2012年國道318渠縣段及望石路渠江大橋東橋頭至××鄉××村××道××及服務(第4標段)”“2012年渠城東城生命通道318國道城區段道路及管網改造工程”“2012年渠城東城生命通道318國道城區段綠化景觀改造工程”等四個項目。羅某某、莫某某甲因上述工程收受白某某、王惠夫婦財物共計人民幣734.40萬元。
白某某的證言稱,了解到羅某某的姐夫何某某乙是達州市市長,就想通過羅某某介紹一些項目資源。羅某某讓白某某直接跟莫某某甲對接,白某某明白由于羅某某不便于拋頭露面,才讓莫某某甲全權代表羅某某。雙方商定好“合作”方式是由羅某某通過何某某乙的關系到達州市運作幫白某某拿工程項目和協調上層關系,然后白某某來負責具體工程施工。白某某兩口子按到實際收到的工程款后,按照綠化項目撥付工程款的15%、市政項目撥付工程款的10%給予羅某某和莫某某甲感謝費。白某某和王惠通過羅某某和莫某某甲在達州市渠縣做了四個項目。分別是住建局的舊城改造綠化栽植項目、林業局的行道樹苗木采購栽植項目、住建局的東城生命通道的道路市政改造和道路綠化的兩個項目。
羅某某稱,大概2009年左右,何某某乙到達州市任市長不久,羅某某和莫某某甲就想利用這層關系,準備到達州去找點發展機會。于是羅某某就讓何某某乙的秘書何某某甲跟渠縣時任縣委書記打電話接觸。因為打了招呼,羅某某就順利拿到了2010渠縣城區行道樹及綠化苗木采購項目。工程款撥付后,白某某就按照之前和莫某某甲談好的15%的比例給羅某某和莫某某甲“點子費”。
莫某某甲供述稱,羅某某通過何某某乙的秘書何某某甲給相關領導打招呼、安排接待之類的方式,就認識了一些縣委書記、縣長,通過吃飯、喝茶等,這些縣領導也知道了羅某某與何某某乙的親戚關系。在與白某某合作之前,羅某某就安排莫某某甲與白某某談過合作的事宜138BETF,主要是由羅某某和莫某某甲負責找項目,然后交給白某某實施138BETF,白某某按照綠化工程15%、市政工程12%的比例給莫某某甲和羅某某“點子費”。
另外,甘孜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在2013年至2017年期間,代某某(另案處理)將渠縣工程項目情況告知莫某某甲和羅某某。羅某某找渠縣的領導要到項目后,再由代某某將項目交給蒲某某、李某某等人承建,莫某某甲負責對接性事務。羅某某、莫某某甲與代某某幫助蒲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承建“渠縣渠城長德商貿城至東門碼頭截污干管建設工程項目”“渠縣渠城原華中片區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渠縣文峰山片區棚戶區宕渠大道市政道路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一標段”等三個項目。羅某某、莫某某甲因上述工程通過代某某收受蒲某某、李某某等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028.60萬元。
就此,蒲某某證言稱,2013年蒲某某通過代某某介紹,借用了四川省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建了渠縣渠城長德商貿城截污干管工程,當時的“點子費”是28%。項目的實際控制人是莫某某甲和羅某某,羅某某是當時省住建廳廳長何某某乙的小舅子,莫某某甲是給羅某某跑路的。項目大概是2014年6月竣工,項目結算金額最后是2000多萬元,總撥付了1700多萬。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先扣除管理費,再把剩下的資金轉給蒲某某,3次共轉了1700多萬。蒲某某將與代某某約定好的28%的“點子費”轉到代某某指定的其弟弟戴澤軍的賬戶上,一共轉了3次“點子費”。第一次轉了200萬,第二次轉了80多萬元,第三次轉了190多萬元。三次共通過戴澤軍的賬戶向代某某轉了500多萬元的“點子費”。
他稱,羅某某是其舅子,其利用何某某乙任達州市市長和省住建廳廳長的影響力,在達州渠縣“串工程”掙了錢。為了感謝何某某乙,羅某某給何某某乙的兒子買了汽車138BETF,為何某某乙支付了諾德壹號和中建華府的房款。何某某乙一直認為羅某某做不了多大的事,不會給何某某乙惹多大的影響138BETF,就讓他自己去做,所以雖然意識到羅某某在利用何某某乙的影響力在達州串事情,還是沒有明確給幾個渠縣領導提出反對意見,
對此,甘孜縣法院認為,羅某某系何某某乙妻弟,其雖非何某某乙近親屬,但羅某某正是基于其與何某某乙的姻親關系,利用何某某乙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實施了為相關建筑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使相關建筑商通過不正當手段承建案涉工程,該事實表明羅某某與何某某乙具有密切關系,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莫某某甲雖不是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形成影響力的人,但卻與具有影響力的密切關系人熟悉并共謀獲取不正當利益,即莫某某甲與羅某某熟悉,共謀獲取不正當利益,以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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